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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4-10-15 15:49:32 打印 字号: | |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既可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也可能作为入罪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小编整理了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相关案例裁判规则、司法观点、关联法条等供大家参考。


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与认定——陈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1)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依据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事故责任。(2)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对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如果不考虑逃逸情节亦可以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9)沪01刑终588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入库编号:2024-06-1-054-003


2.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节,应坚持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宋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交通肇事中的“逃逸”,具有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的双重作用。未作为入罪情节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评价。


案号:(2021)鲁0213刑初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入库编号:2024-06-1-054-006


3.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盖某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不抢救伤者,亦不报警,径自驾车逃跑的,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案号:(2022)鲁0112刑初10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入库编号:2024-06-1-054-004


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杨某刚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应从车辆驾驶人的主观认知与客观行为进行分析,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车辆驾驶人未履行驾驶者应尽的法律义务,未保护现场、救治受伤人员和报警处理,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案号:(2020)粤53刑终8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入库编号:2023-06-1-054-008


法信·裁判规则


1.交通肇事案件中逃逸行为已作为入罪要件的,不能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重复评价——龚某某交通肇事案


裁判摘要: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


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总第248期)


2.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杨某交通肇事案


案例要旨: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


案号:(2018)闽0213刑初504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52辑(2020.10)


法信·相关观点


一、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情节不应重复评价


交通肇事案件应综合全案证据审查事故责任,禁止逃逸情节重复评价。对于因逃逸在事故认定书中推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排除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后,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现场勘验图及笔录、人身检验、车辆鉴定以及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等证据对行为人是否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作出认定。确有必要时,法院可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补充认定或说明。若剔除逃逸情节后,经刑事实质审查认定行为人依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则不存在逃逸又作为独立入罪情节的重复评价问题,不违反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摘自黄祥青主编:《2019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精选》,2020年5月出版;第49页。


二、“逃逸”的刑法后果:既可作为定罪情节,也可作为量刑情节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也因行为人过错程度的大小、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大小以及是否具有逃逸情节而不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具有肇事后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再结合《解释》(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逃逸行为既可单独适用,成为定罪情节,也可与其他情节结合适用,成为加重处罚情节:(一)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1.直接作为定罪情节。即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当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在没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酒驾、毒驾、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等其他情节的情况下,此时的逃逸行为属于定罪情节。2.间接作为定罪情节。即根据视频监控等客观证据足以查实完整的事故发生过程,足以证实行为人本不应承担事故主要以上的责任,系因事故后逃逸而被认定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即该逃逸行为已经在行政法上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时被评价过,同时行为人又具有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酒驾、毒驾、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等情节,进而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二)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当行为人在摒除逃逸情节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具有逃逸行为的,此时逃逸行为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0年第10辑 总第1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出版,第69页。


三、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刑法中关于逃逸概念的使用共有两处:一是适用加重处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二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关于逃逸的规定,即第2条第2款第6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其第3条更是直接对交通肇事后逃逸作出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以此为基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具有双重内涵:其一,当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时,逃逸行为可以作为基本犯的定罪情节;其二,在更多场合中,逃逸行为均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而存在。概言之,逃逸行为既可以作为定罪的构成要件,又可以作为加重情节而使法定刑升格。当然,有学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具有的双重性质持否定态度,其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包括两个行为:一是交通肇事行为;二是逃逸行为。前者是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导致重大人身财产损失的过失犯,后者则涉及不作为。因此,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场合,其实存在数个行为,逃逸行为具有独立性。而现行规定则使逃逸行为被交通肇事行为所吸纳,消灭了逃逸行为的独立性。另外,坊间对于逃逸的目的到底是“逃避法律追究”还是“不救助受害人”也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例如,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虽然留在原地,但不救助受伤者的,应认定为逃逸”,其判断出发点在于逃逸的核心内涵是不救助。 上述争论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其结论均是超越现有法律规定,追溯立法目的而得来的。但法律解释的载体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亦始于字义,字义范围外的说明,已经不是阐明,而是改变其意义。当解释超越字义所局限的范围时,解释者实际从事的是法的续造。然而现有法律规定中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使用的“逃逸”一词,可以明确地得出某种意义,不存在作不同解释的空间,此时适用目的解释是不恰当的。正如拉伦茨所言:“在可能的字义范围外,即使以扩张解释之方式亦不能谓合于字义者,不能视之为法律的内容而加以适用。”因此,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可以明确如下几点。一是时间上,逃逸行为发生于交通事故后。必须是先发生交通事故,然后发生逃逸。如果逃逸在前,如行为人在被警察抓捕过程中驾车逃跑而发生交通事故,则该逃跑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二是空间上,不以逃离事故现场为界限。实践中虽然多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亦存在如案例那样帮助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跑的情形。只要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都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三是必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为前提。即交通肇事必须达到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逃逸行为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情节,不能当作刑法的加重处罚情节。四是主观上,行为人出于故意,既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亦是不予救助被害人。如果是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等而逃跑,则不在此列。


——摘自张晓:《交通肇事救助后又无故逃离行为的定性——甲某交通肇事案》,载于彭新林主编:《刑事法判解研究 (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8月出版,第16页。


法信·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END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责任编辑:审判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