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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4-02-06 15:53:12 打印 字号: | |

2024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杜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梁凤云出席发布会,发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



图为发布会现场。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不断提升,饲养宠物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生活内容的一部分。仅就养犬看,据统计2022年中国城镇犬只数量为5119万只。犬只为人们日常生活增添了乐趣,一定程度上也承担了精神陪伴的角色。与此同时,由于部分犬只饲养人和管理人缺乏文明意识、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对犬只疏于管理,导致犬只在卫生、安宁和安全等方面都影响到他人生活,由此引发了矛盾纠纷。尤其是,随着犬只数量不断增加和犬只品种增多,近年来犬只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协调、统一养犬快乐和养犬安全,是社会治理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法治建设应当关注的重要内容。


人民法院高度重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犬只致损引发的矛盾和纠纷。一方面,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落实饲养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和责任,通过法律责任追究来培养饲养人和管理人文明养犬、依规养犬的意识和习惯。另一方面,切实贯彻法治建设“抓前端、治未病”要求,依法支持相关行政机关就文明、安全养犬开展的执法工作,充分发挥行政执法靠前管理优势,切实避免犬只致损事件发生。本次选取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6个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这些案例中,5个是民事诉讼案例,1个是行政诉讼案例,希望通过这些案例达到以下效果。


一是切实做到文明养犬、依规养犬。《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相关地方法规规章等都对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了规定。比如,携带犬只离家外出时需束犬链、禁止未成年人单独携犬外出等。但是,实践中不乏饲养人在小区公共区域不束犬链而任由犬只“撒欢儿”,或者任由家中未成年人携犬外出“遛犬”。案例2中斯某让其7岁孩子欧某独自遛犬,导致孩子未避让不满1岁的婴儿造成婴儿被犬伤害;案例3中张某乙饲养的黑色大型犬追逐张某甲的两轮电瓶车导致张某甲受惊吓摔倒受伤,均属于这种情况。这些案例既反映出饲养人存有“相信自己的犬不会伤人”的侥幸心理,也反映出其不知道、不了解、不熟悉养犬法律法规、缺乏养犬文明的现实情况。借助这些案例,希望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清醒、充分地认识到自家“很萌很可爱”的犬也是潜在的“移动危险源”,必须认真了解和学习动物饲养法律法规,做到文明养犬、依规养犬,安全、放心地享受与犬只相处的愉悦。


二是强化养犬有责、养犬负责意识。未按照规定饲养、管束犬只,饲养人、管理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包括以金钱赔偿为主要形态的民事责任,没收犬只行政责任等。民事责任方面,人民法院针对犬只致损的特定场景和特定损失,正确认定侵权形态,合理界定损害类型,恰当确定赔偿责任。案例1中,刘某某饲养当地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受害人徐某某虽有逗犬行为,但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规则,认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饲养人均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宣示不得饲养禁养犬种的理念。案例4中,安某被缪某的犬咬伤后注射狂犬病疫苗,对其相应地终止妊娠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认定属于缪某的犬导致并判令缪某赔偿,为被侵权人提供了更周延的保护。行政责任方面,案例6中,王某某违反当地养犬规定在自己摊铺内无证养犬十一只而且不系牵引绳,在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后仍不纠正。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并交由犬只收容中心饲养。人民法院在王某某请求撤销公安机关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中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力支持了公安机关正当合法的犬只管理行为,宣示了养犬不是“随随便便的小事”,避免了犬只致损事件发生。人民法院在司法案件中综合运用各种法律责任手段维护被侵权人权益,传导养犬有责的规则理念和养犬负责的法治意识。


三是形成严格执法、全民守法的养犬氛围和环境。犬只致害事件发生后,尽管人民法院可以判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但是毕竟损害已经产生,被侵权人的权益已经受到侵害。简单地以司法裁判方式划分责任并非“上医治未病”。防范和杜绝犬只致损事件,应当抓好前端,加强管理,形成合力,切实做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前面提到的案例6中,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对王某某违规饲养犬只采取处罚措施,人民法院坚定支持公安机关执法,防止了损害事件的现实发生,得到了群众一致好评。这充分体现了瞄准问题根源精准施策和源头治理的重要意义。案例5中,人民法院在包某和张某纠纷案件中邀请人大代表、有关单位旁听庭审,在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加强调解,人大代表、有关单位协助调解,最终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当即予以履行。通过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合力调解,既解开了当事人的“案结”,又通过教导饲养人应如何依规养犬打开了当事人“心结”,还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有关单位的协同作用,促推相关方面协力作为,形成严格执法、全民守法的养犬氛围和环境,以司法案件“小切口”推进提升社会治理大篇章,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包括丰富人民精神世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人民法院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司法工作现代化支撑和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依法支持和协同构建文明、安宁、有序、安全的生活氛围,继续运用法制办法做深做实养犬治理问题,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增进人民福祉、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

目录


案例一: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某诉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二:任由未成年人遛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洪某某诉欧某、斯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三:犬只追逐路人致其受惊吓摔伤,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诉张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四:孕妇被犬咬伤后终止妊娠,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安某诉缪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五:犬只致损需担责,法庭调解促和谐——张某诉包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六:违规养犬行为,应当否定和制止——王某某因违规养犬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



一、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某诉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饲养了一只阿拉斯加犬,按照其所在城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规定,该犬属于市区内禁止饲养的大型犬。2019年8月,7岁的徐某某跟随祖母王某某在该市某小区内玩耍,偶遇刘某某牵领该犬出行。王某某和徐某某逗犬时,该犬突然抓伤徐某某面部。徐某某被家人送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徐某某家人与刘某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010.18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动物饲养人在享受饲养动物乐趣的同时应承担较高的管理义务,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避免动物给他人健康和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无权抗辩减少或者免除责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该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本案中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属于该市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该犬将徐某某抓伤,徐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刘某某均应予赔偿。虽然徐某某逗犬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刘某某的责任。最终判决:刘某某赔偿徐某某损失30197.65元。


【典型意义】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造成他人损害与一般犬只造成他人损害在适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上均不同。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非常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其没有任何的免责事由可以援引,显然其承担着更重的法律责任。本案明确认定禁止饲养的大型犬饲养人就被侵权人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是落实危险动物饲养人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引导饲养人、管理人遵守法律法规,牢固树立文明养犬、依规养犬观念。本案裁判结果对营造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建设和谐文明城市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任由未成年人遛犬致人损害,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洪某某诉欧某、斯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斯某饲养了一只黑色腊肠犬。2021年8月,斯某在某小区大门东侧让其未成年儿子欧某(7岁)遛犬。欧某遛犬时未避让儿童,该犬将洪某某(系不满1岁的婴儿)左足部抓伤。洪某某家人报警后,该犬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审查认为,斯某携犬出户时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违反了当地《养犬管理规定》中“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之规定,情节严重,故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该犬。


洪某某家人将洪某某送往儿童医院就诊,医生为洪某某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洪某某家人因与斯某协商赔偿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欧某、斯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斯某作为案涉犬只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违反相关规定让其未成年儿子遛犬,致使洪某某左足部被抓伤,斯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与洪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斯某应对洪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洪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等,依法予以支持。最终判决:斯某赔偿洪某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3092元。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典型易发的犬只伤人案件,给养犬人士提出了警示。犬只饲养人盲目自信,自认为“我家的狗很萌很听话,不咬人”,由此放松警惕,任由未成年孩子独自遛犬致使犬只成为“移动的危险源”。饲养人、管理人的不在意和对法律法规的忽视最终酿成伤人后果,既给年幼的被侵权人身心造成损害,也让自己产生经济损失,还可能失去爱犬继续陪伴的机会。表面上是犬只在肇事,但实际上还是饲养人、管理人的管理问题。要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就要做到依规养犬,要注重教育引导未成年的家庭成员强化危险意识,树立风险观念,共同做到合法文明安全养犬遛犬。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人与动物和谐相处。


三、犬只追逐路人致其受惊吓摔伤,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诉张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张某甲驾驶两轮电瓶车途经某村一路段时,张某乙饲养的黑色大型犬追逐电瓶车,导致张某甲受惊吓摔倒,膝关节受伤。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协调,张某乙家人将张某甲送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张某甲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张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915.63元(不含张某乙已经支付的12080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限于身体上的直接接触导致伤害,给他人造成惊吓也属危险情形。被侵权人张某甲的损害与侵权人张某乙饲养的犬只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乙作为犬只的饲养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其不能证明被侵权人张某甲存在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张某乙赔偿张某甲合理费用211264.63元(张某乙已支付12080元,还应支付199184.63元)。


【典型意义】


饲养的犬只致人损害的行为,并非仅限于犬只撕咬、抓挠等与人的身体直接接触的行为。犬只靠近他人吠叫、闻嗅或者追逐他人等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引起他人恐慌进而相应产生身体损害的后果。即使犬只未与他人发生直接身体接触,但只要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宠物“无接触式伤害”类型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引作用。日常生活中饲养宠物,饲养人、管理人应提高管束意识,犬只在外时应当对其合理控制和管理,切实对自身及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起责任。


四、孕妇被犬咬伤后终止妊娠,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安某诉缪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安某在小区内被缪某饲养的犬只咬伤。安某前往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缪某支付了疫苗费。后来,安某发现在注射疫苗时自己已怀孕。为避免胎儿发育不良,安某向医院等多方咨询后选择终止妊娠,身体和精神承受了较大痛苦。安某认为缪某对其饲养的犬只未尽到看管义务导致自己被咬伤,治疗注射狂犬病疫苗和终止妊娠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安某请求缪某赔偿终止妊娠产生的费用。缪某认为,注射狂犬病疫苗并不必然导致胎儿发育不良,而且缪某对安某怀孕并不知情,安某注射狂犬病疫苗后终止妊娠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双方协商未果,安某提起诉讼,请求缪某赔偿终止妊娠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缪某饲养的犬只将安某咬伤,缪某不能证明安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缪某应对安某被咬伤所致的各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安某被犬咬伤后注射狂犬病疫苗,此后发现怀孕,因担心疫苗会对胎儿造成不利影响而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此行为是符合安某所处生活环境及普通人医学认知能力的正常行为,故对安某诉请的因终止妊娠手术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最终判决:缪某赔偿安某各项费用损失6069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犬只伤人并产生终止妊娠衍生后果的典型案例。当前,虽然医学上对注射狂犬病疫苗是否影响胎儿发育没有定论,但疫苗使用说明中的“慎用”提示隐含着可能会有不良影响。同时,生育健康的孩子是父母最基本的期待,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发现怀孕并终止妊娠,符合普通人正常认知。在认定被犬只咬伤注射狂犬病疫苗与终止妊娠间因果关系时,除了依赖鉴定、医学结论,还应考量一般社会认知并兼顾社会伦理,注重裁判结果的社会价值引导。因此,犬只致人损害后注射疫苗和终止妊娠之间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终止妊娠产生的损害是犬只致损责任的范围,侵权人应予赔偿。本案判决周延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同类案件中因果关系考量因素的分析具有借鉴意义。


五、犬只致损需担责,法庭调解促和谐—张某诉包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张某骑摩托车从包某家门前公路路过,被包某饲养的两只犬追扑导致摔伤。张某到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检查,张某摔伤致骨折。张某要求包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但包某称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只犬系自己所有,不同意赔偿。张某提起诉讼,请求包某赔偿损失36000元。


【调解结果】



开庭当日,审理法院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有关单位等旁听庭审。经开庭审理,法院结合相关证据查明了案件事实,包某也认可该两只犬系其所有和饲养。为妥善解决双方纠纷,法院在分清是非和责任的基础上,对案件的处理开展调解工作。人大代表、有关单位协助参与了调解工作。经劝导和沟通,包某愿意赔偿张某5000元,张某表示接受。当事人双方当日签署调解协议,并当即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中,包某饲养的犬只追扑张某导致张某摔伤,包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了及时便捷地实现张某的权益,法院在分清责任是非的基础上加强调解,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有关单位积极作用,一方面向当事人讲明道理,帮助其认识依法规范养犬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另一方面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合理承担损失。通过认真深入地调解,当事人充分认识到养犬有责,养犬也需负责,对法院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表示满意。人大代表表示将高度重视养犬法治建设,通过积极履行代表职能完善相关制度措施。有关单位表示将发挥职能作用,采用法制办法解决犬只活动和管理问题。案件的最终处理达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实现了案结事了。


六、违规养犬行为,应当否定和制止—王某某因违规养犬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在某菜市场内经营干货摊,其在干货摊内无证养犬十一只,并且没有拴牵引绳。当地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内容为:王某某存在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违法行为,责令王某某在15日内改正或整改完毕。收到上述通知书后,王某某仍未办理养犬登记或拴牵引绳。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劝导王某某,但无效。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联系某动物救援中心协助将现场违规饲养的犬只捕捉后送往当地流浪犬收容中心。派出所告知王某某陈述、申辩权利等程序后,王某某不陈述、不申辩,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饲养的十一只无证犬予以没收。王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当地《养犬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相应罚则,个人养犬每户超过一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据此,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本案中,王某某经责令拒不整改。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公安机关经调查确认王某某无证养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没收王某某所饲养的无证犬,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受案登记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及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和谐环境倡导文明养犬,法治社会支持依法养犬。本案中,人民法院立足行政审判,依法支持公安机关对未尽到办理犬只登记法律义务和未履行看管义务的饲养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效避免了公共场合不特定人群因案涉犬只导致损害,避免了犬只致损后果的发生。本案的处理在帮助饲养人避免损害责任的同时,也有利于倡导、提醒养犬人士“争做文明养犬人”。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审判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