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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流演员,保证收益?影视投资有风险,千万要当心!
  发布时间:2023-10-24 16:07:32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国产影视行业蓬勃发展,票房和收视率屡创新高,市场发展显示出良好态势。许多人从中看到了美好的“钱景”,纷纷转战电影投资市场,后来却被影视公司告知前期制作宣传推广成本增加,需削减投资人分账利润;甚至有些影视公司直接跑路,令投资者血本无归。因此,投资者务必擦亮双眼,谨慎投资影视行业。


案例一:“保本保收益”靠谱吗?

小孙是某明星的忠实粉丝,她听说自己的“爱豆”最近要参演一部电影,便在其他粉丝朋友的介绍下出资10万元购买了这部电影万分之六的收益权,不料付款后一年多电影都没有按约如期上映,所在的电影投资群也被解散,制片公司办公地更是人去楼空。于是小孙将某文化传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约返还1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年化8%收益。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承诺涉案影片自签署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定档上映。根据约定,若仍未能上映则由被告回购收益权并支付年化8%的收益作为违约金。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回购收益权10万元,并且按照年化8%的收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合同中已经写明了违约责任,且被告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须注意的是,投资者不能轻信投资协议中常见的“保本保收益”回购条款。该条款没有设定担保物,不能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或偿债能力,因此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该条款将成为一张“空头支票”,难以起到担保债权的作用,给投资人造成财产损失。


案例二:电影未如期上映,能否拿回投资?

胡先生在网上看到了电影投资广告,便通过广告中的二维码联系了客服人员。客服人员向他发送了电影备案链接,介绍该电影由国内“顶流”喜剧演员主演,预计于当年暑期档上映,同时反复称投资该影片至少会获得3-5倍收益。在巨大的利益诱惑下,胡先生拿出自己所有的积蓄60万元,与影视公司签订《投资合同》,认购了相应电影份额。《投资合同》约定胡先生作为投资方,享有按投资比例约定的国内票房收益、网络版权收益,不参与任何拍摄、制作、发行等工作。转眼暑期已至,胡先生得知电影还未制作完成、不确定上映日期,且并上述演员的出演。胡先生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返还投资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投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案涉电影的摄制工作并及时上映是应有之义。被告说涉案电影无法于预计时间上映,且无法证明其仍在为电影上映付出努力。故法院对于被告在影片制作已延迟的情况下,后续有无积极履行存疑。原告主张因被告延迟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最终判决解除原告胡先生与被告影视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被告影视公司退还原告胡先生投资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释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投资合同》是否享有解除权。本案因被告未能举证自己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故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对原告主张因被告延迟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予以支持。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电影投资属于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业,最终收益受制于剧本、演员、审核、档期等多重不可控因素,存在较大风险。因此,作为缺乏电影行业专业知识和抗风险能力的普通投资者应当保持理性,不能轻易相信他人高收益的宣传,避免盲目、冲动投资,造成财产损失。如遇影视项目方违约,及时通过诉讼等方式合法维权。


案例三:投资影视剧,也要警惕诈骗风险

小张搜索电影时,偶然看到了推广链接,并由链接进到一个微信群中。该群每天都会发一些投资方面的知识,后来又宣传马上有一部新电影要投产,投资9万9能占分红总额的0.05%。群主还发了详细专业的认购合同样本以及和某著名电影公司的合作协议并盖有公章。群主还安排感兴趣的群成员去该公司的影视基地,观摩电影拍摄过程。

群友们看到合同及基地照片,纷纷投资入股。小张也向该公司投资了19.8万元,并签订《电影份额认购合同》。电影上映后,小张多次向客服询问分红,对方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有一天,小张发现客服将其拉黑,便到该公司的注册地投诉,这才发现已经人去楼空,遂报警。

经过审理,法院最终判决,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程某作为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官释法: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本案罪犯程某等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批准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公开宣传推广,通过虚构高收益高回报进行利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

影视投资诈骗是近年来新起的一种诈骗手段,不法分子利用投资者对电影行业缺乏认知,假借电影“立项”“集资拍摄”等名义,实行诈骗、非法集资等活动。普通投资者要慎之又慎,不要轻信高额收益,不要盲目对外投资,一旦发现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可以下载反诈APP并登记举报。


法官提醒:

影视投资一般分为三个渠道:与出品方直接签署投资协议;出品方授权联合出品方后,与联合出品方签署投资协议;经宣发公司对接,与出品方签署投资协议。普通投资者投资影视前,应避免:1.没有拍摄许可、广电备案;2.没有版权收益证书;3.没有对公账户;4.APP、微信公众号等形式的影视投资平台;5.没有书面合同。可以利用企业查询平台查询公司工商信息,通过“猫眼电影”查询联合出品方信息,查询联合出品方是否有出品方的授权声明或者版权认购合同。还需严格筛选影视公司规模、资质及制作能力、往期作品等情况,严格筛选影视项目,将现有制作班底、剧本、参演人员等尽量仔细审阅,警惕影视项目方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特别是对影视行业不了解的个人,更要谨慎投资。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图片来源于网络)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责任编辑:审判管理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