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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商家个差评,消费者个人信息就被公开了?
  发布时间:2022-11-04 15:20:14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一周年之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个人信息保护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商家因服务遭差评而擅自公布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案件引发了网友关注。


2021年4月,张某等六人因不满真好玩公司提供的“剧本杀”游戏服务,在大众点评网发布差评。真好玩公司遂在其微信公众账号中发表《澄清声明》,披露了与张某等人的微信群聊记录截图、游戏包厢监控视频录像片段、张某等人的微信个人账号信息,还称“可向公众提供全程监控录像”。


张某等人认为真好玩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隐私权、名誉权和个人信息权益,起诉要求真好玩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等。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令该商家立即停止公开监控录像,删除“可向公众提供全程监控录像”表述及张某等人的微信账号信息,在微信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并向张某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商家公开监控录像是否侵害消费者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公开监控录像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应根据录像地点及内容、使用目的、是否取得权利人同意等方面综合判断。


本案中,监控录像拍摄于包间内,虽属于真好玩公司的经营场所,但独立于公共区域,在游戏时段内为玩家专用,玩家对其在房间内的活动不为他人知晓具有合理预期,属于“私密活动”范围。真好玩公司在游戏开始前未告知玩家包厢内有监控,公开录像时亦未征得玩家同意,属于违法“公开他人私密活动”的行为。同时,案涉监控录像可随时向他人提供,张某等人的隐私面临随时可能公开的现实危险,客观上造成张某等人的精神困扰,也影响了张某等人的生活安宁,故构成侵害隐私权。


商家公开信息是否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有“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旨在通过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从而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


真好玩公司因提供剧本杀游戏服务的需要获取了张某等人的微信个人账号信息,经过线下游戏后,显然已经知晓上述微信由张某等人使用,那么无论其他人是否知晓该微信的实际使用者,于真好玩公司而言,其获取的微信个人账号信息均属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如真好玩公司将这些信息公开,必须满足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要求,否则即属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


发布“差评”是否侵害商家名誉权?


消费者对商品质量和服务进行批评、评论,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法院认为,张某等人发布的“差评”系对剧本杀游戏服务体验的主观感受,涉及对游戏具体环节的陈述,不属于虚构事实。


此外,法院指出,网站评分高低不等同于社会评价的高低,经营者应理性看待网络排名。真好玩公司于大众点评网的店铺评分,仅体现大众点评网对其注册商家的推荐程度,店铺评分系根据大众点评网用户的评价分析作出,不能全面体现公众对真好玩公司经营能力、履约情况、商业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况且,店铺排名并非固定不变,即使真好玩公司的店铺排名因案涉差评导致降低,部分顾客就案涉事件向真好玩公司进行询问,也属正常经营风险,而非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综上,广州互联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张某等人发布的“差评”系对剧本杀服务的主观感受,不属于虚构事实,即使该商家的店铺排名因此降低也属正常经营风险,张某等人不构成侵权。该商家在微信公众号公开监控录像并称可提供全程录像,侵害了张某等人的隐私权,未经张某等人同意公布其微信账号信息,侵害了张某等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法 官 说 法

广州互联网法院法官袁玥介绍说,此类侵权案件中,经营者通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抗辩认为系对民事主体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被诉行为属于“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


就本案而言,真好玩公司出于“澄清恶意差评”的目的公布案涉监控录像,本质上系为了减少“差评”带来的不利影响,从而提升该公司的商业竞争力,以获取商业利益,故真好玩公司发布案涉文章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而非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或舆论监督的行为,因真好玩公司实施了侵害消费者人格权的行为,故依法判决真好玩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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