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6月8日,姚某某在重庆某超市购买了192盒活力家园姜黄面,单价29.80元/盒,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5日、2017年2月3日。该食品系进口普通食品,配料表中成分标识为“高筋面粉、姜黄、食盐”,其中姜黄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系药品。原卫生部2002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将姜黄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但未将其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原卫生部2007年发布《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中,载明姜黄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附录明确,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中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等规定,附录明确了食品添加剂姜黄的使用范围,但并不包括涉案产品涉及的干面制品。涉案产品进口商为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涉案产品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也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被准予入境。
姚某某认为,其购买的姜黄面系不可以添加姜黄的食品,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重庆某超市退还购货款,并请求重庆某超市、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十倍赔偿。
裁判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规定“姜黄”可作为食品添加剂添加至食品以及可作为香辛料和调味品的原料。重庆某超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产品的相关检验检疫证明及海关报关单,证明涉案产品是经过相关部门许可予以入境,重庆某超市作为销售商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判决驳回原告姚某某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虽有合格的报关手续及经过检验检疫,但其添加成分姜黄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确定的“着色剂(姜黄)”的适用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确定的国家安全标准。进口商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销售商重庆某超市作为专业销售经营商,不仅应关注进关报批的行政手续,还应审查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二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在进货及销售的环节均有过错,因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遂改判由重庆某超市、广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1.经检验许可入境的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消费者要求判令食品经营者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需以食品违反安全标准为前提。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检验合格。本案涉案进口商品尽管经检验检疫合格,但其添加剂姜黄已超出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确定的范围,仍应认定为不合格食品。
2.消费者可就不合格进口食品向进口商索赔。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在审理进口食品的案件中,该条文规定的“经营者”能否扩及进口商,是此类案件确定责任承担主体的关键所在。涉进口食品案件中,进口商虽不处于销售环节的末端,不属于传统意义上与消费者直接建立合同关系的销售者,但进口商进口、销售进口食品的行为旨在获取营利,其行为受食品安全法调整,本案生效裁判认为可推定进口商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首先,食品安全法旨在保护食品安全以及食品使用人的人身安全,食品进口属于食品销售过程的一个环节,进口商审查义务履行情况与进口食品质量密切相关,将进口商归入“经营者”范畴并承担相应责任,能够促成司法责任与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措施的互补,以督促其履行审查义务、提升保障食品安全意识。其次,将进口商与销售商共同列为责任主体有利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处于末端的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当然的责任主体。将进口商列为共同的责任主体,能够为消费者提供更充分的救济保障。在进口商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销售商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后可向进口商追偿,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确定进口商与销售商责任,能够实现诉讼经济。
3.食品进口商与销售商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进口商与销售商作为专业的食品经营主体,在进口、购销、出售食品的各个环节,负有记录和查验义务,不仅应关注食品的进口来源、进口渠道是否符合检验检疫要求,还应审查食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但因各自责任大小难以划分,所以由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7)渝0106民初10375号
(2017)渝01民终8314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立新 黄 琦 黄 晨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