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西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操作规则(试行)
为规范财产保全活动、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立、结案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保全申请的受理】当事人诉讼中根据《民诉法》第一百条;上诉案件当事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提出的保全申请,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负责依法审查。
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仲裁案件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提出的保全申请,由立案庭负责依法审查。立案庭受理保全审查以“财保字”立案,单独排序。
第二条 【申请人应提交的文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财产保全,应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申请内容应符合《保全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申请人应书面提交“被保全财产信息说明”,准确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信息。
无法提供准确的财产信息,但能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依据《保全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单独出具“网络查询财产申请书”,申请法院使用执行查控系统查找被申请人财产。使用执行查控系统只限于根据《民诉法》第一百条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提出的保全申请。
第三条 【担保和风险告知】审判庭案件承办人、立案庭“财保字”案件承办人,应按照法律及《保全规定》第五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保全申请及申请人是否需要提供担保进行审查,并确定担保数额。
经审查申请人需要提供担保的,应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向申请人送达《提供担保通知书》及《财产保全权利义务及风险告知书》。
由第三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应提交担保函及担保人身份证、担保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案件承办人应询问担保人、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告知担保人应承担的义务及风险,并记入笔录。当事人提供现金担保的,应将款项汇入指定账号或提供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待执行保全时一并冻结。
由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应提交银行近期的存款证明或其它资产证明,证明其本次担保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要求。
根据《保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之规定可不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申请符合该条规定的相应证据。
第四条 【保全裁定及保全费用】经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在《保全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
裁定书应写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或无需提供担保的理由。
法院依职权作出保全裁定的,应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
裁定书应明确被保全财产的名称、数额及保全方式。扣押被保全财产或查封财产并限制使用的,应明确保管人和保管地点。
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裁定同时查封,使用同一裁定书,单列判项。
保全申请费,由案件承办人负责收取。
财产保全执行局不另行收取执行费。
涉案文书需要公告送达的,审判庭和执行局分别收取申请人预交的公告费,在审判案件结案时,统一处理。
第五条 【移送立案】案件承办人应在出具保全裁定书当日填写移送执行书,移送立案庭立案;
法院依职权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上诉审法院及再审法院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委托本院保全的,由审判案件或原审案件承办人办理移送立案手续。
申请人申请对多个被申请人(财产共有人除外)财产保全的,每个被申请人填写一份移送执行书;
需要对申请人担保财产进行查封、冻结的,单独填写移送执行书;
申请人提出网络查询财产申请,对被查询财产,应单独填写移送执行书;
移送执行书应附财产保全裁定书三份、保全申请书复印件、被保全财产信息说明、网络查询财产申请书。保全申请书正本、担保函、担保人身份信息材料、免于提供担保的证据、保全申请费缴费单据及其它审查材料不随案移送,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在审判案卷中留存、归档。执行员需要使用的,联系审判庭提供复印件。
第六条 【立案、移送执行】立案庭依据审判庭出具的移送执行书,以“执保字号”登记立案,每一个移送执行书立案一件。立案后在一个工作日内移送执行局执行。
执行局应根据《保全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采取保全措施,时限自收到执行案件当日起算。
第七条 【财产查控】执行局收案后,当事人申请查询被申请人财产的,执行员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通过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对被保全人名下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范围由执行员确定。
执行员按照移送执行书,依据法律、《保全规定》第十三至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首先查封担保财产。
第八条 【执行顺序】本院两份以上保全裁定对同一被申请人同一财产进行保全的,按照执行案件立案顺序确定执行的顺序。
第九条 【执行文书】执行财产保全执行局执行员应依据保全裁定书,分项制作执行裁定书。
保全财产需要有关机关协助的,由执行员按照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裁定书项下,分别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条 【执行结案】保全裁定执行完毕后,执行员按照《执行立、结案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方式结案,三种方式结案执行案件结案统计项均为执行完毕。
执行案件结案,执行员应制作《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于执行案件结案后三个工作日内,送审判庭案件承办人。一份保全裁定项保全执行分别立案的,可统一出具一份《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执行过程中的诉讼文件,由执行员负责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文书送达】
1.保全裁定书、提供担保通知书、财产保全权利义务及风险告知书由审判庭案件或立案庭案件承办人送达申请人。
2.保全执行案件文书,由执行案件承办人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如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接触被执行人,保全裁定书可由执行员送达,执行员应将送达回证交审判庭承办人。
3.保全裁定书执行局未送达的,审判庭承办人在接到《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后送达被执行人。保全执行案件文书,如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未接触被执行人,可委托审判庭案件承办人送达,送达后应将送达回证交执行局案件承办人。
第十二条 【续封】查封登记财产、权利有保全期限的,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7日向执行局执行员书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申请,执行员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完成续封。
第十三条【处置被保全财产】按照《保全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需要处置被保全财产的,由执行案件承办人决定,并保存价款。
第十四条 【解除保全】因当事人和解、已履行义务等情况需要解除保全的,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书面通知执行员解除保全。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保全规定》第二十三条需要解除保全的,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符合解除保全条件的,出具解除保全裁定书,送执行局案件执行员执行。提供担保财产解除保全的,执行员应先查封担保财产,后解封原保全财产。
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保全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需要解除保全的,审判庭案件承办人出具解除保全裁定书,送执行局案件执行员执行。
第十五条 【新的财产线索】执行案件结案后,申请人提供新的财产线索要求保全的,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负责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另行出具保全裁定书,移送执行局执行。申请数额不超过原保全申请的,不另缴保全申请费;担保仍有效的,不另行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保全裁定撤销、变更或补正】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执行员发现保全裁定有符合《保全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情形的,应通知审判庭案件承办人,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决定是否对保全裁定的内容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
第十七条 【追加担保】财产保全期间,被申请人提出有符合《保全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向审判庭案件承办人提出申请;执行案件承办人发现的应通知审判庭案件承办人。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决定是否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拒不追加的,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送执行案件承办人执行。
第十八条 【保全异议】当事人根据《保全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保全裁定提出申请复议的,由案件承办人所在审判庭庭长或另组合议庭,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依据《保全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由执行局按照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
第十九条 【审执配合】
审判庭案件承办人和执行局执行员应在实施财产保全的过程中相互沟通、相互协作、做好配合。
1.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保全财产和财产保全裁定书有出入的,应及时联系承办人,核实情况后再采取保全措施。
2.查封财产并限制使用的;将保全财产交由申请人、第三人保管的,案件承办人应同时到场;有其它需要案件承办人到场的情况,执行员可联系案件承办人到场。
3.需赴外地进行保全的,由审判庭决定是否与执行案件承办人同往;审判庭承办人不同往的,可联系执行员代为送达应诉材料、代为调查、代为询问;执行局认为审判庭承办人必须到场的,通知审判案件承办人同往。
4.有紧急情况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后,需要立即执行的,审判庭承办人应在移送执行书中注明,并由审判庭庭长联系执行局安排从速执行。
第二十条 【时限参照】本规定未明确时限的诉讼行为,原则上参照《保全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照执行】行政案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财产保全执行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证据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继续由审判庭案件承办人负责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解释权】本规则由本院研究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实施时间】本规则自2017年3月1日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