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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申请执行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
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公司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的变更与追加
  发布时间:2016-12-21 09:26:20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股东责任 公司清算 注销登记  

裁判要点

股东于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而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明确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当事人申请,执行机构可据此适用听证程序,裁定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案件索引

    仲裁: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44号(2014年4月9日)

    审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436号(2014年11月6日)

    执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623号(2015年10月19日)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9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李某双倍工资、加班费以及防暑降温费等合计67796.2元。2014年4月22日,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裁决不服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李某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以及防暑降温费等合计67796.2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业已注销工商登记。2014年11月6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2015年2月9日申请人李某以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44号裁决书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李某67796.2元。本案受理后,承办人依法前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信息中心调取被执行人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材料,发现被执行人之股东杨某某、伊某某、伊某某已于2014年4月12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成立清算组负责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并决定将公司予以注销。同日,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天津日报登出注销公告,敬请债权人及债务人于见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到公司办理清算事宜。2014年6月23日,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清算报告,对公司的利润、货币资金、往来账款、存货、固定资产进行清算,并向工商部门递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承诺其自成立至今,从未拖欠员工工资。若出现拖欠员工工资的问题,由三股东承担法律责任。而此时,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员工李某的劳动争议之诉正在审理阶段,尚未结案。

2015年3月25日,承办人依法传唤申请人李某到庭,将被执行人法人人格注销过程及名下财产情况向申请人告知,并希望申请人能够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以便于本案执行。申请人表示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法院将被执行人之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三人名下财产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合议,决定传唤申请人李某及第三人杨某某、伊某某、伊某某来本院召开听证会,对李某之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期间,承办人依法送达听证传票并予以公告。2015年6月9日,第三人杨某某、伊某某、伊某某无故缺席听证会,合议庭就申请人李某的申请事项及本院调取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的、包含清算报告、股东承诺书、注销公告、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

裁判结果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西执字第623-1号执行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伊某某、伊某某、杨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伊某某、伊某某、杨某某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清偿债务67796.2元。本案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伊某某、伊某某、杨某某均未向申请人清偿债务,2015年9月6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西执字第623-2号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伊某某名下存款67796.2元;二、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在与申请人李某的诉讼期间,其股东伊某某、伊某某、杨某某作出股东会决议,无故申请注销法人工商登记。同时,上述三名股东成立清算组,仅以登报公告的形式履行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参与公司清算的义务,而未对明知尚在审理期间的债权人进行合法有效的告知,即将法人人格归于消灭,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且,三名股东承诺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未拖欠员工工资,若出现拖欠员工工资的问题由股东伊某某、伊某某、杨某某承担法律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裁定追加第三人伊某某、伊某某、杨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三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李某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未予清偿的,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例注解

本案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遇到了派生性纠纷,而这一纠纷的处理,不仅仅涉及到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问题,亦涉及到未经依法清算而被注销法人之股东责任问题,如何妥善处理执行权与审判权的衔接,使得公正与效率并举,应当注意:

一、股东于注销登记中的承诺构成何种责任

一般而言,公司在清算注销过程中,应当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必要处理,实现债权以满足公司利益最大化,清偿债务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分配剩余资产,维护出资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在办理注销登记的过程中,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就债权债务的清理情况、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情况及对外投资清理情况等作出相应的注解。然而,有些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了尽快的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仅仅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证明已通知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未对明知的债权人进行有效告知,即于公告到期之日承诺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书面承诺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以上总总,均为实现快速注销公司登记的程序之要求,实则未对公司债权债务作出有效处理。

本案中,清算义务人杨某某、伊某某、伊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工商部门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企业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未拖欠员工工资。若出现拖欠员工工资的问题,由股东杨某某、伊某某、伊某某承担法律责任。”而这种承诺,构成何种性质行为?有人认为构成债务承担,也有人认为构成债务加入,还有人认为构成保证,甚至有人认为构成第三人履行。笔者认为,债务承担须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而债务加入须原债务人与新债务人并存,而第三人履行系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显然,本案中清算义务人的承诺并不符合上述情形。从字面理解,清算义务人有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今从未拖欠员工工资这一消极行为提供担保之意图,明确表达出若出现拖欠行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应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视为清算义务人就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

二、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诚如博克哈特·海斯(Burkhard Hess)所言,强制执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利益上的程序,它服务于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司法保障之目的。为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为维护司法的尊严,应当有效率的塑造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力的源泉正是生效文书的既判力,而既判力的构成,恰恰与诉的三要素一一对应,并由其限定。如下图所示:  

                           限定

                      诉讼主体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诉的要素                                          诉讼标的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诉讼理由                 争点效力

 1 诉的要素与既判力构成的对应关系

囿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有限性,被执行主体常会利用“金蝉脱壳”逃避法律制裁,为解决这一难题,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便应运而生。即执行依据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对其没有明确的主体产生一种赋予和规范力,不需要经过实体审理程序,执行依据就可以对其确定的当事人以外的主体赋予权利或规定义务。

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有所回应,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各地方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中,但现实环境下被执行人的情况千差万别、案情错综复杂,仅凭以上条款不足以解决个案执行实际困难之必要,故如何在超越与限制之间、兼顾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与及时迅速执行原则的前提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发人深思。       

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天津市方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其出资人或清算义务人在工商登记中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拖欠员工工资之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虽目前司法解释尚未明确此类情形可以直接变更追加出资人或清算义务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但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在第三人自愿作出承诺、且承诺明确具体的前提下,执行机构可据此裁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的。然而、在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资产尚不足以清偿申请人债务的大量案件中,为防止执行权滥用或盲目扩张,尽量不宜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将股东或清算义务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如实践中,申请人常常认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申请执行机构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刺破公司面纱”追索股东责任,或证明出资人在公司成立时瑕疵出资或成立后抽逃出资,申请执行机构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资本制”追索出资人的责任,或证实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存有过失,申请执行机构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清算过失责任”追索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等等,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仅凭形式审查而忽视第三人之实体权利于诉讼程序中得到保障,直接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是应当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

三、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应适用何种程序

2004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经过充分酝酿,起草《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其中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谱下了蓝图,虽然最终没有成文,却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程序的设想窥探一二。笔者结合本例及各地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认为:

(一) 启动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启动有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模式,多数学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系对当事人私权的处分,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前提,故以申请启动变更追加程序较为合适。但,也有法院存在依职权主动启动程序的做法,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规范(试行)》第十二条“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一般由当事人申请,在一定情形下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笔者认为,在程序的启动上应以申请人是否向法院提起申请为准,但在对被执行人或第三人财产线索的调查上应采取职权主义,若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名下有财产线索的,应采取必要的控制性措施,此时可责令申请人向法院提供必要之担保,防止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二)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之所以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系我国执行法官与审判法官一样,具备对案件依法作出裁决的资格和能力。与德日采取“执行文”制度不同,我国执行权由裁决权和实施权组成,执行法官有权组成合议庭对应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进行审查。因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应至少由三人组成合议庭,采取执行听证的形式,对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同时由各方分别进行事实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在最大程度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依法作出裁定。

(三)救济

法谚有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就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而言,有些简单而又明确,如名称变更、继承变更、合伙人的追加等,可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而有些较为复杂的变更与追加,特别是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简单的以执行复议程序进行形式审查显然不足以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具体而言,执行机构驳回变更追加申请的,申请人应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要求第三人对其承担清偿义务的执行许可之诉;执行机构裁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第三人可以执行行为已经侵害或者将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循的原则

执行力的扩张不应是毫无限制的,尤其在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约束下,应在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后,系仍必须而为之的“例外之策”,而非执行程序的“常规之举”。肆意的扩张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故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受到合理的约束。

(一)自我谦益的秉承

执行程序的变更与追加应以执行法官的自我谦益为前提,不得法外妄为、禁止权力滥用。首先应当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以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为前提,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禁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其次应当坚持法定主义原则,不得超越实体法的规定变更追加,审慎而又正确的适用程序法,在诸多制度或者程序制约的前提下,将“文本中的法”转化为“行动上的法”,保持执行法官的自我谦益。

(二)程序正义的遵循

未经审判程序的判定即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势必对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故应以查证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并在变更追加的过程中应给予第三人充分的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若在变更追加裁定作出前须对第三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之担保;变更追加裁定作出后,若当事人不服的,应当给予申请人或第三人充分的程序救济。

(三)衡平价值的考量

公平与效率是司法永恒的主题,亦是法的价值最重要的表现。“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是人们对于执行效率的期许,“底线正义”更是人们对司法终局性的要求。执行程序中的变更与追加,绝非只顾效益而忽视公正,而是在个案中对价值衡平的一种考量,尽管当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制度尚不完善,执行力扩张的难题层出不穷,但本例的研究若能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制度打开一扇窗,甚至能带来某种借鉴的意义,笔者将不甚荣幸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臧昆、潘烨、陈芝龙

执行案件合议庭成员:朱辉、李杨、孙开军

编写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行庭 李杨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