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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长补短,求同存异
—————从“林森浩投毒案”谈网络媒体对司法的不利影响及其消解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王文雅
  发布时间:2016-12-21 09:10:15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个体的意识逐渐打破时空的界限,借助网络媒体这一新生事物形成群体意识,在社会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文谨以林森浩投毒案为切入点,展现了刑事案件中媒体,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角力与博弈。本文同时展望了网络媒体发展过程中的优势与不足,将网络媒体分为自发阶段,多元化阶段与专业化阶段三个阶段进行论述。网络媒体在该案中一方面借由道德判断与不正当的报道策略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给司法机关的工作带来了强大的舆论压力,另一方面又提高了司法效率,促进了司法公正。最后通过总结该案处理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得出了相应的对策与建议,即司法公开,加强新闻立法,媒体行业自律与强化司法公正,并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进行了辨析。

全文共10000字

 

关键词:媒体审判;司法公开;程序正义;新闻立法;司法独立


以下正文:

一、引言

2015年1月8日上午,跨越整整两年时间的“林森浩投毒案”,又称“黄洋案”终于尘埃落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林森浩故意杀人上诉一案进行公开宣判。二审维持原判: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该案的过程可谓是一波三折,根据上海市高院的二审判决以及一审、二审的庭审笔录,大致可以确定林森浩于2013年3月作案,案发后由上海警方介入调查并对林森浩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网络媒体报道该案最早始于黄洋经抢救无效去世的时间,并在案件仍处于调查阶段,且相关信息尚未公布时对案情及当事人信息进行推测。此后无论是黄洋父母给复旦校长写亲笔信或是案情具有诸如精神鉴定结果出炉的进展之时,网络媒体均大肆报道并引发公众带有一定倾向热议,即便是复旦学生联名为林森浩求情的事件也上升为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议,更遑论法医胡志强提出黄洋死因的疑问这种站在媒体主流观点对立面的时价。而上海法院一、二审相继作出判决并未给该案带来一个结束,与之相反,对林森浩投毒案的后续影响、死刑复核能否通过等问题的报道及讨论仍然是网络媒体的热点。

2013年3月林森浩作案,到4月黄洋去世,再到后来林森浩被警方逮捕,最后在2014年2月一审宣判,2015年1月二审宣判。“林森浩投毒案”在两年的时间里吸引住了各方的眼球。林森浩、黄洋的父母、媒体、警方、检方、法院、复旦大学校方与学生,都无一例外的卷入了这场漩涡之中。这起案件也再一次引发了人们对于媒体与司法之间关系的反思。

最近几年来,“李昌奎案“许霆案“李天一案”、“邓玉娇案”等案件在媒体的大量报道之下,社会影响巨大,公众议论纷纷,而结果却是喜忧参半。媒体的介入一方面起到了相当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又不免有干涉司法公正的不良影响。随着网络媒体时代的到来,网络企业的新闻客户端,网络用户的各类社交软件,诸如微博,微信等等也加入了媒体与司法的博弈之中。舆论影响司法的途径越来越多,司法所承受的压力也是越来越大。因而,社会各界的目光再一次聚焦于寻找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平衡。

二、网络媒体发展的特征

(一)市场导向性

我国传统的新闻媒体,诸如报纸,电视,广播等,我国的新闻媒体更多的是处在国家宣传机构的位置上而非市场的参与者。而网络媒体的时代的到来彻底改变了这一局面,以营利为第一目标的网络企业和以“出名”为人生追求的大量公众,其先天目的便决定了其对市场的依赖和对影响力的执着 “林森浩投毒案”中网络媒体的报道脱离事实乃至于胡编乱造正源于此。复旦大学官方微信在4月15日晚发布了黄洋中毒住院的相关消息,这也是网络媒体关注该案的开始。最终在信息爆炸的狂流中形成了有关主流观点—林森浩投毒杀死舍友黄洋,动机出现多种猜测。而这些猜测无一例外地已经将林森浩确定为杀人凶手,而事实上当时李森浩尚未被上海警方立案调查,称其为犯罪嫌疑人都有些勉强。

当晚最早印证黄洋中毒事件的网友是“Hillary乔”,她在微博写道:“受害人是我好朋友。周五去看他已完全认不出,全身很肿,管子里呼出都是血泡。哭了好久,至今不敢相信,短短一周人就没了。没想到竟是被下毒。这是一起令人发指的犯罪。下毒人是好友的室友,放了10倍剂量的实验用药在饮水机里,导致好友几天内迅速肝衰竭肺气肿继而脑死亡。”在复旦校方公布消息两个多小时后,通报的微博转发次数即突破了四万次。而随后的网络新闻报道更是无所不用其极,腾讯网的标题是“复旦投毒案被告人林森浩:做梦都在说对不起”,搜狐新闻的标题则是“复旦投毒案林森浩:我没什么价值观 缺乏勇气坦白”,人民网的报道内容也与搜狐大同小异。此时的网络舆论一边倒的认为林森浩便是凶手。不得不说是市场经济的阴暗面所产生的必然结果。

(二)选择性暴露

这一缺陷与网络媒体的市场导向性息息相关,也可以说是市场导向的必然结果。网络媒体想要改变公众对某一事件的看法根本不需要虚构事实,只需要隐瞒一部分事实再夸大一部分事实就足够了。

2013年4月19日下午,上海警方证实已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林某。经警方初步查明,林某因生活琐事与黄某关系不和、心存不满,经事先预谋,3月31日中午,将其做实验后剩余并存放在实验室内的剧毒化合物带至寝室,注入饮水机水槽。这条消息一经发布便引发了各家网络媒体的热议,也为其中一种猜测“嫉妒说”提供了“官方依据”。在复旦大学澄清了这一观点后,网络媒体不但不加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将林森浩的投毒原因换成了因琐事与黄洋不和,一念之差铸成大错,这一观点延续至今,进一步抹黑了林森浩,激起了大众对于其投毒杀人行为的愤慨,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承受了不应有的压力。

(三)道德判断

网络媒体作为一种社会性媒体,兼具企业与媒体两种属性,作为媒体,它需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但是作为企业,其必然要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双重属性的矛盾作用之下,网络媒体的新闻伦理往往屈从于商业伦理,为了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与共鸣,对事件当事人进行非常量的道德要求与评价便成为网络媒体的常态。

“林森浩投毒案”中网络媒体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干预正是通过道德判断的方式施加舆论压力,林森浩投毒案一审宣判后,网络媒体对于该案的报道集中于林森浩本人的忏悔,中国教育制度的缺陷和黄洋父母的伤痛这三个方面。这一事件似乎已经盖棺定论,一个穷凶恶极的凶手残忍的杀害了同住的舍友,最后深情忏悔,一出情节绝好的悲剧。

然而所有的媒体都忽略了一点,林森浩并未放弃上诉的权利,法院的判决书尚未生效,林森浩是否有罪仍然是一个未知数。

林森浩的上诉从一开始便承受了不应有的压力,这是一个网络媒体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网络媒体统一认为上诉只是一个形式,并不会改变林森浩的结果。所以林森浩的翻供让媒体与公众愤怒不已,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也被媒体不停地指责,法医胡志强仅仅是为林森浩的杀人动机作了另一种推测便被推到风口浪尖之上。

媒体有权利对事件作出道德评价,但应该站在客观的角度上,同时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必须给予必要的尊重,无论网络媒体主张林森浩有罪或是无罪,都不能借助舆论压力影响法院的审判工作。令人遗憾的是,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媒体并未恪守自己的底线。

(四)非专业性

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其调整对象主要包括三种主体,即: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难看出,这三者其实仅仅包括了网络媒体中网络企业与传统媒体网络部分两种主体,对于自媒体并不加以调整。这一点凸显了对于我国自媒体如何定义的困难,即之前所提到的,自媒体究竟属于新闻媒体还是社会团体的问题。自媒体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兼之各类网络平台大力吸引用户群导致其几乎没有准入门槛,实名制在现实中的贯彻不力也使大量自媒体的真实身份成为一个谜团,进一步减小了追责的可能。网络平台的运营者会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后进行再次的审核与删除,然而这只是一种事后补救,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三、网络媒体对司法的不利影响

(一)市场导向性侵犯当事人权利

 “林森浩投毒案作为一起刑事案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应贯穿于司法活动的始终,令人惋惜的是,网络媒体在这起案件的报道与传播过程中严重侵犯了了当事人的权利。

其一,当事人享有隐私权。网络媒体在这一方面同样缺乏作为媒体的自觉,往往以新闻自由的名义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而公众参与的自媒体则以知情权为由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二者由于参与者众多而缺乏制裁的可能性,近几年兴起的人肉搜索便是当事人隐私权受到侵犯的社会典型现象。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便在于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准则,并在具体条文中加强对刑事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加强了对被告人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网络媒体作为企业的本质决定了其在刑事案件的报道过程中追求案件的新奇,同时为了增强报道的可信度与真实性,往往竭尽全力报道案件的细节,曝光当事人的信息。“林森浩投毒案”在案件为公众所知数天之后,微博上便根据当事人同学朋友的只言片语拼凑出了案件的经过,并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以及家庭背景,而此时负责案件侦查工作的上海警方对犯罪嫌疑人仅仅成为“林姓犯罪嫌疑人”。网络媒体对于当事人身份的曝光显然没有征求当事人的同意,也并未得到司法机关的许可。虽然该案并不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性犯罪案件等需要隐藏当事人信息的刑事案件,案件进展的过程中司法机关也决定了对该案进行公开报道,但在司法机关公开当事人信息之前便通过各种渠道刺探当事人的信息并加以传播,无疑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其二,当事人享有名誉权。林森浩即便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仍享有公民所具有的一般人格权,其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但案件尚未完结之时,林森浩便被树立为中国教育制度的反面典型,其媒体形象是一个成绩优良,刻苦努力却心理阴暗的高校学子,对其个人道德底线的抨击成为网络媒体报道中的主流。这固然有推动我国教育制度改革,加强对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的正面作用。但我们同样应该反思,获得这样的社会效果是否应该以侵犯某个公民的人格权为代价。林森浩父亲的教育方式也成为网络媒体抨击的对象,然而犯罪的是林森浩,而不是他的父亲,肆意攻击林森浩的父亲显然降低了其社会评价,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

其三,当事人享有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我国在198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之时即明确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当事人在未经审判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而非罪犯,同时当事人是否有罪只能由人民法院经过判决加以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新闻媒体在内,均无权确定当事人有罪。无罪推定的原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没有罪,仅仅是将其是否有罪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下。网络媒体在该案的报道中则打破了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从案件侦查过程中不断推测林森浩投毒的动机,到案件审判过程中抨击其个人品德,再到林森浩提起上诉后对黄洋父母生活惨状的报道,无不将林森浩视为犯罪者看待。

(二)道德判断损害法律权威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理查德·波斯纳曾说:“法律之所以具有权威,其原因并不在于法律处于律师的共识这一重要的地位。”即法律的权威并不在于法律自身,而在于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或是信仰,当人们放弃汉莫拉比法典中所记载的以牙还牙这种私力救济的原始复仇方式时,他们便对权威产生了渴求。人们期望社会或者国家产生能产生一种双方都服从的权威,从而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避免人类社会再次陷入无序状态。因此国家产生之后,这种权威便以法律为载体出现了。具有权威的不当然是法律,法律当然的具有权威,否则便无法将其称之为法律。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即便当事人就民事损害进行了赔偿,仍不能改变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林森浩投毒案”中公众与媒体关注的焦点正是林森浩是否被判死刑,对于林森浩家庭的赔偿仅认为是理所应当,不认可将林森浩的赔偿与忏悔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

网络媒体对于司法案件的报道同样应当坚守这一底线,道德不应高于法律作为评判事实的标准。网络媒体的报道热衷于进行道德判断而非理性评价,这一点由其市场性所决定,并严重损害到了法律的权威,其危害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其一,降低了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当某一案件的舆论观点基于道德立场形成主流论点时,由于法律与道德的不统一性,司法机关可能作出不符合公众期待的决定。当司法裁判与公众的预期不相一致之时,其可接受性自然大大降低。该案中,法医胡志强基于专业立场对案件证据的收集提出疑问便被网络媒体称为不可接受,甚至对胡法医是否有博出名的想法以及是否有意向为被告人脱罪进行了争论。网络媒体的报道不够适当便可能引起司法裁判与公众的对立,进一步引发法律与道德的矛盾,法律的权威性也会因此受到损害。

其二,降低司法及其工作人员的名誉。这里的损害不是指某一个司法工作人员,而是将司法工作人员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网络媒体的不当报道习惯性地将事件的影响扩大化,使公众在对某一个案的不满上升到我国整个司法制度的不满。由于网络媒体报道的案件大多属于有争议的案件,司法裁判不符合公众期望的几率很大,长期报道后会使公众对于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感,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感到怀疑。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整体形象偏于负面之时,公众对于法律的权威自然处于保留态度,当法律的运行无法得到尊重,对法律自身的尊重更是无从谈起。

(三)非专业性妨害司法独立

法律作为国家制定并认可的一种行为规范,具有自身独特的规则体系,其专业性,知识性都很强。在商品经济成为主流的现代社会,对法律人的专业要求越来越强,更凸显出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否则在司法领域便不免出现“外行领导内行”的局面。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有着类似的规定,从而在法律制度上确立了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制度,即法院整体独立而非法官个人独立,个案审判独立但审判工作整体接受党与人大的领导。“林森浩投毒案”中网络媒体则从三个阶段妨害了这一原则。侦查阶段不当公开信息妨害秘密侦查;公诉阶段引导舆论倾向,使检方背离客观的立场;审判阶段借由扩大影响,形成舆论压力,影响法院中立。

传统媒体虽然存在一定的报道限制致使信息流通不够自由,然而也构建了传统媒体的专业体系,确立了传统媒体的定位。媒体的定位更多地是信息的传播者而非评价者,如何对事件进行评价,其权利掌握在信息受众自己的手中。固然,媒体对信息拥有一定的评价与处理的权利,然而该权利的行使应当以立场客观中立为前提,传统媒体多在对事件进行评价时同时给出多方面的观点,而网络媒体由于发展的时间过于短暂,其对信息的处理是情绪化而非专业的。网络媒体在无形中突破了恪守中立的底线,其习惯于树立某种观点后便全力支持该观点,否定一切与其观点相悖的信息。媒体的专业性体现在哪里?真实及时的信息,客观中立的评价,网络媒体在信息的及时性上走到了时代的前列,却在其他方面交上了一份不负责任的答卷。

四、消解网络媒体对司法不利影响的对策

(一)司法公开

1.现代法制宣传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网络媒体成为谣言的集中地固然与其固有的弱点与缺陷有关,但司法活动的信息公开不到位也是重要原因之一。我国的司法公开同样不可避免的有着一定的局限性,当前的司法公开工作仍不到位,“林森浩投毒案”的两审裁判文书均无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相关信息,而该案的审判纪要也并非出自法院的官方平台,而是根据进行现场直播的网络媒体录像,由网民自发整理而成。目前我国司法公开的宣传机制仍不完善,各类案件的公开率偏低,大部分案件仍未进行信息公开,需要等待未来的发展。

当前我国的法制宣传机制应当向以下几个方面发展。第一,扩大司法公开的深度与广度,做到案件无论大小,不分性质,均能尽可能详尽的公开相关信息,扩大相关信息公开平台的存储容量。第二,加快信息公开的速度,实现宣判与信息公开同时进行。第三,改变宣传思路,优化各平台的界面,增强宣传的亲和度与说理性,提高查询的流畅度。如此一来,司法机关的信息公开平台便能凭借自身的权威性,及时性与彻底性成为案件信息发布的源头,从而掌握与网络媒体博弈的主动权,有效控制不良信息的传播。

“林森浩投毒案”的侦查与审判阶段,随处可见网络媒体的跟踪报道,这一方面给司法机关带来了舆论压力,也另一方面形成了促成司法机关提高效率的动力。

这种进步的原因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其一,网络媒体时代的到来使信息的传播更加广泛和迅速,而自媒体的应用也使信息的受众与传播者融为一体,在这样信息公开透明的环境之中,信息封锁的成本与难度不断加大,而新闻管制可能性与时间不断缩小。经过前一段时间“李天一案件”,“许霆案”的在网络关注之下的审判过程,特权干预司法的空间几乎消失殆尽。第二点,在信息曝光后,司法机关及时对该案进行侦查,保存相关的证据,进行相应的鉴定,使得该案能够顺利的进入司法程序,减小了其他因素影响的可能性。第三点也是最后一点,当舆论领跑司法的进程之时,复旦大学的官方则及时进行表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该案的调查并发布了案件的进展,通过对该案的半官方渠道有效地澄清了部分流言。这也是只有在网络媒体时代才可能出现的现象,案件相关方直接而非通过其他新闻媒体进行信息的发布,自媒体时代的到来使得未经加工的原始信息得以广泛传播。

综上所述,网络媒体对“林森浩投毒案”的关注与跟踪报道,引起了公众以及司法机关对该事件的注意,推动了司法机关对该案的及时跟进,可以称之为司法活动提高效率的催化剂。无论这种效率的提高是否会带来司法工作的疏漏,对于案件的审结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家属的情绪安慰,法治秩序的巩固,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2.公开过程中的当事人权利保护

司法机关进行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从而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司法公开中的隐私保护应贯穿于公开进程的始终。在信息尚未公开时需要进行严密的审核与论证,必要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确定相关信息能否公开及是否需要在公开过程中进行相应的处理;信息公开后应当根据社会对该信息的反应适时调整信息的公开程度,如果对当事人的生活工作造成影响,应当消除影响。

3.发挥程序的正当性论证功能与吸纳社会意见的双向沟通机制

司法活动应当通过正当程序适度吸纳社会意见,同时进行相应的审核与判断,对社会意见进行理性吸收,作为决策的参考而非依据。我国当前的司法公开工作片面强调信息公开,忽略了社会意见的吸收与反馈,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这一缺陷导致我国司法机关将自身置于被动接受监督的地位,在相关案件的影响扩大之时往往措手不及以至于消极应对,亡羊补牢虽然好过坐视不理,但总比不上事先预防。

根据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结合我国的社会状况,双向沟通机制的建立应当基于我国目前施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我国的人民法院具有社会主义性质,但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仅仅是诉讼制度的补充,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也仅仅是作为陪衬而存在,形式化的陪审员制度下,人民陪审员几乎无力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形成有效影响。人民陪审员基于民主选举产生,由各级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进行管理,其法律素养高于一般民众,同时可以代表民众的利益诉求。因此除保留人民陪审员在个案中作为审判人员参与审判工作的权力之外,应建立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反馈机制,即人民陪审员有权针对个案提出有关法律适用的意见与建议,该建议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仅作为案件的参考。此外,人民陪审员除经人民选举之外,应当建立人民陪审员与人民的沟通机制,建设人民陪审员独立的信息平台,由人民陪审员团体将人民的诉求统一后向人民法院进行反馈。

我国近年来逐步建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也可以为双向沟通机制提供补充,各领域的学者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从专业角度,在中立的立场上对案件提出建议,该类建议同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作为参考。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基础,专家辅助人为补充的双向沟通机制将为民众的意见诉求提供渠道,增强司法机关裁判的说服力,使程序的正当性得到保证,使网络媒体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影响失去现实支撑,使公众不再只能通过舆论表达自身诉求。

4.提高法律工作者的传媒素养

所谓传媒素养,是指人们面对各种传媒信息时所具有的理解能力、选择能力、质疑能力、创造能力与评估能力。具体到司法活动,由于司法工作者与传媒工作着不同的职业地位与价值追求,即司法追求社会价值,传媒追求经济价值,法律工作者运用传媒工具和面对新闻媒体时,其传媒素养应与传媒工作者的不同之处。

法律工作者在网络媒体时代应当具有如下的传媒素养,主要包括:对舆论的密切关注,尊重网络媒体进行新闻评论的权利,主动抢占新闻话语权的工作意识,在对媒体具有宽容态度的同时保持与媒体的距离,积极建立信息沟通机制。

提高法律工作者的传媒素养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在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养教育中引入传媒素养教育的内容,并建立相应的的考核机制,将该部分作为法律工作者的业绩考核标准之一;第二,建立专业的传媒顾问团队,在审判流程的每一阶段为法律工作者如何应对媒体提供指导;第三,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提供制度约束;最后,推进司法公开,鼓励法律工作者适度接触媒体,公开案件相关信息,在实践中增强法律工作者应对媒体的能力。

(二)对媒体行为的规范

1.加强新闻立法

新闻领域的法律法规继承了我国行政法的一贯特点,多为对政府的授权性规范和对新闻媒体的禁止性规范,少有对新闻媒体的权利进行规定,我国目前尚未对报道权,采访权等新闻自由方面的权利作出实质性规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新闻立法长期存在着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一方面这些权利属于约定俗成的媒体权利,没有法律规定导致包含网络媒体在内的各类媒体肆意扩大自身的权利范围,另一方面也导致媒体权利受到损害时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我国建立统一完备的新闻法律体系不仅仅是对新闻行业进行规制的需要,也是实现宪法中对各项基本权利保护的需要。

我国当前应当竭力打破建国以后形成的新闻立法困境,改变当前新闻立法领域长期存在的弥补性立法倾向,转向预防性,专业性立法方向。

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法律监督,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让人民监督权力。新闻立法工作也应当紧追我国法治改革的步伐,为我国的舆论监督提供坚实的法律土壤。以“林森浩投毒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媒体与司法相互对抗的案件之所以无法杜绝,正是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新闻媒体在滥用自身权利的同时却又在权利的运用中存在障碍。建立完备的新闻法律体系必将有利于实现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

2.新闻行业自律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已被法律包括在内的道德原则与仍游离于法律之外的道德原则,二者之间并不具有那么明显的分界线。”当前我国的新闻立法尚不完备,大量的新闻道德便成为新闻媒体行业的主要规范,如果说新闻立法是对媒体进行规范的治本之策,长远之计,那加强新闻行业自律便是针对目前我国媒体与司法对立现状的具体应对措施。

西方国家普遍奉行新闻自由,其制度基础便在与通过由新闻媒体自身产生的媒体自律机构对媒体进行监督与管控,既确保了新闻媒体行业摆脱行政权力的控制,又使新闻媒体能够遵守行业规范,不至于滥用自身的权利。我国当前也可效仿西方国家,建立立新闻道德委员会对媒体进行管理,取代当前政府直接调控媒体行业的机制。事实上在2014年,我国已有十五个省市先后进行了地方新闻道德委员会的试点工作,效果良好,可以向全国推广。新闻道德委员会由新闻媒体自发推举组成,纵向上根据行政区划管理本地区新闻媒体,横向上根据媒体类型管理本行业内部的新闻媒体。该机构不同于政府部门,对新闻媒体的管理以新闻行业自律规范为依据,主要对新闻媒体虽不违法,但有违新闻道德的媒体行为进行规制,新闻道德委员会可设立媒体道德评价机制,根据媒体一段时间内的行为对其评级,评级过低的媒体将受到在新闻报道方面的限制与责令整改,并由道德委员会派出的小组监督整改进程。同时,新闻道德委员会作为新闻行业的自律组织,可以参与新闻法规政策的制定与听证,对新闻立法提出意见与建议,在新闻媒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代表新闻媒体提起公益诉讼。此外,该机构可以组织新闻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其成员与经费均由各家媒体合力提供。

建立以新闻道德委员会为大脑,各类新闻行业规范为躯干的新闻媒体自律机制,必将为我国新闻媒体与司法的共同发展作出贡献。

(三)强化司法公正

1.错案纠正与赔偿制度

我们在竭尽全力避免错案的同时,但也应当建立错案纠正与赔偿制度,这将使司法作为社会防火墙的作用进一步发挥,同时增强公众对于司法机关的信任感,提高司法的公信力与权威。

由于民事案件对当事人的权利损害往往比刑事案件较轻,同时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实质上是国家对当事人权利的处分,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而仅以刑事错案的纠正与补偿制度为重点。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司法机关以及刑罚执行机关,刑事案件的审判与执行过程中,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重大错误,或采信证据出现重大错误,或者未严格适用法定诉讼程序,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发生错误的案件。简而言之,即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损害的案件且违反法律规定,存疑案件或量刑仅仅是偏轻或偏重的案件并不包括在内。

错案的出现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是一种常态,面对错案,司法机关应当采取一种接纳与开放的态度,而不应一味否认错案的存在或是仅仅消极消除错案的影响。英国在历史上曾经发生过多起影响巨大的错案,然而这些错案却推动了英国的刑事司法改革,如阿道夫案借由理查德调查报告更改了原案的判决,在由英国内务部恢复被告人名誉的同时,更推动英国制定了《形事上诉法》,英国的刑事上诉制度从此建立。我国近年来冤假错案曝光甚多,一方面带来了司法公信力的损失,另一方面却也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契机。理想中的错案纠正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几点:一、对错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直面承认,有错必纠;二、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适用原则,降低纠正错案的社会成本;三、加强人大对刑事案件的监督权,但人大只能间接启动监督权,避免司法受到过多的干涉;四、建立错案反应机制,上级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对已经生效的形式裁判进行严格审查,发现错误后及时启动再审以对案件事实纠错纠正。

2.司法活动排除外界干扰

我国的司法活动长期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网络媒体时代媒体干扰司法的途径在前文已经列明,站在司法机关的角度,排除干扰应当采取制度化,常态化的措施。排除外界干扰应当从以下几点入手:一、建立庭审信息禁止制度,根据最高院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249条,庭审过程中除经许可的新闻记者之外,旁听人员与诉讼参与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庭审情况。该规定应当得到实质实施,并建立配套性的制度,包括庭审现场的信息隔离技术手段,新闻记者报道许可制度以及违反庭审秩序的制裁制度。二、媒体干涉司法的法律后果目前仍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媒体的制裁应分为两个部分,在庭审中发现的应及时处理,采取警告,驱逐出庭等措施,在庭审之外发现的,可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并另案处理,也可由法院建议新闻行业自治机构对相应的新闻媒体采取措施。三、领导过问个案记录留存制度,媒体即便在信息爆炸的时代仍不具有直接影响力,媒体对司法的影响经常是通过舆论压力引起有关部门和领导关注后,再由这些部门及其领导向司法机关施压来完成整个干扰的过程。面对这一情况,除应禁止行政机关和领导干涉正在审理的案件之外,还应建立领导个人的记录留存制度,并建立相应的惩戒机制。

“林森浩投毒案”彰显了我国司法机关通过司法公开倒逼司法公正的决心,也有效的保障了各方的知情权。这是我国司法的进步,也是一个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该案的公开审判巩固了司法的权威,有力地促进了司法活动的公正,而网络媒体对该案的舆论监督作用不仅仅止步于此,更在于该案引起的对相关问题的思索给司法机关提供了不同的借鉴。

综上,网络媒体对“林森浩投毒案”的报道从两方面促进了司法公正,其一,该案实现了完全的公开审判,避免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打消了公众的疑虑。其二,为该案的审判工作提供了不同角度的意见,使司法机关能够全面了解该案的信息。

网络媒体的报道良莠不齐,然而公众的法治意识有了长足的提高,那些仅为博人眼球的报道往往并不长远,而中立,客观,有理有据的报道与评价则逐渐获得了公众的理解与支持。当今实现法治的难点不在于立法,而在于适用法律,不在于法律本身的内容,而在于是否严格遵守法律。各方在“林森浩投毒案”中表现出的众生相让人们看到了我国法治的不足,也更多地看到了法治的希望。

五、结语

“林森浩投毒案”是一起典型的媒体干涉司法的案例,然而媒体在该案中并不具有显著的危害性。网络媒体的立场多要求判处林森浩死刑,根据目前的证据判断,林森浩投毒杀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链条完整,被告人被判处死刑适用法律正确。该案已经实现了实体正义,媒体的影响仅仅是造成了一些程序瑕疵,并不足以改变案件的裁判结果,也没有产生事实上的冤假错案。如此看来,本文没有任何意义,即便讨论媒体与司法的博弈也应以媒体对司法活动造成更大危害的案例为内容。

正是因为该案中实体正义并未受到损害,才要以该案为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处于同等重要的位置,媒体借由破坏程序的方式保证了判决的正确,实质上是对法治的亵渎,我们不能因为其目的与结果的高尚便忽略其手段的恶虐。

我们应当追求正义,但不应为了追求正义不择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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