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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参加调解提示
  发布时间:2009-05-31 16:15:15 打印 字号: | |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及其它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

对请求侵害赔偿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

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三、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四、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五、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天津河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