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建设 > 审判研讨
现行反商业贿赂的刑事法律规范的问题及其完善研究——陈述琦
  发布时间:2016-12-21 08:14:58 打印 字号: | |
  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贿赂犯罪呈现高发态势,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商业活动秩序,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本文从现行反商业贿赂刑事法律规范出发,界定商业贿赂和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进而从实证的角度分析现行反商业贿赂的刑事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域外治理商业贿赂的成功经验,对现行反商业贿赂刑事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何完善的相应对策,以打击日益猖獗的商业贿赂犯罪。(全文10000字)

以下正文:

一、背景

近年来,商业贿赂犯罪在全球范围内愈演愈烈,治理商业贿赂犯罪已成为各个国家或地区面临的普遍问题。为了更好地治理商业贿赂犯罪,全球范围内关于商业贿赂犯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逐步深入,很多国家或地区修改或完善了国内法,相关的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等也在签订并积极推动反商业贿赂公约的实施。2003年10月,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项国际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性文件,对反商业贿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商业贿赂已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冲击了反腐败制度,败坏了社会风气。目前,商业贿赂犯罪已渗透至诸多商业领域,包括土地划拨、工程建筑、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医疗、教育、金融、保险、电信、旅游等行业。

近年来,理论界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定义、产生原因、贿赂对象、量刑幅度、危害及治理对策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讨。2006年国家确定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物资采购、资源开发与经销等6个重点领域和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出版发行、体育、电信、电力、质检和环保等9个重点部位,开展商业贿赂的专项治理工作。目前及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商业贿赂犯罪的治理,是并将长期是一个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为更好地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巩固已有的商业贿赂治理成果,分析现行反商业贿赂的刑事法律规范存在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完善对策,是本课题研究的现实意义所在。

二、商业贿赂的概念

《辞海》中关于“商业”的定义:连接工业同农业、城市同农村、生产和消费的桥梁和纽带,其职能是收购、销售、调拨和存储,其任务是为生产和消费服务。1现代社会中,商业具体是指以货币为媒介进行交换从而实现商品的流通的一种经济活动。2

贿、赂二字均有动词和名词两种词性,贿,作名词在《尔雅》中义为财也,作动词义为赠送的财物和钱;赂,作名词在《说文》中义为遗也,作动词义为赠送财物。贿赂一词在辞海中的定义也有动、名两种词性,从名词的词性来看,“贿赂”具体含义是指“用来买通别人的财物”。这里的财物是严格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财物,因为该财物由于其自身带有目的与手段的不正当色彩,而被赋予了贬义的色彩。从动词的词性来看,“贿赂”就是指“用财物买通别人”的行为,即与“行贿”通用,即行为人非正当性给予他人一定利益的行为。

由此,商业贿赂是贿赂的重要形式,有其自身明显区别于一般贿赂行为的特点。商业贿赂作为经济活动中的一种现象,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叶,其起源是西方国家铁路运输部门为了增加货运量而付给托运方或其代理人一定数额的回扣。3关于商业贿赂一词的定义,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单向性行为的定义。即将商业贿赂界定为单向的行贿行为,并不包括受贿行为。学术界关于商业贿赂单向性行为的主要代表观点有“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采用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不正当交易行为”4;有“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争得相对应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予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5。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对商业贿赂定义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由此可见,该规定仅仅规制商品交易过程中的商业行贿行为,并不规制商品交易过程中的受贿行为。

对行性行为的定义。即商业贿赂行为包括商业行贿与商业受贿。如有学者认为,“商业贿赂包括行贿和受贿,行贿和受贿都会采取一定的方式”。6商业贿赂行为分为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两种基本类型。7我国官方第一次正式使用“商业贿赂”一词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单向的商业贿赂概念。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为做好惩治商业贿赂犯罪专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的通知》,通知中指出,检察机关打击的商业贿赂犯罪,特指商业活动领域发生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的贿赂犯罪,具体包括我国刑法第八章规定的全部有关贿赂犯罪罪名,即行贿罪、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显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将商业活动中的受贿行为也列为商业贿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将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罪名范围界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由此,我国对商业贿赂的规制范围从商业行贿扩展到包括商业行贿和商业受贿在内的对行性层面。另外,该意见明确指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单位”的解释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以及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

在我国,根据刑事立法的谦抑原则,当民事的或行政的法律手段不足以抑制某种不法行为、不足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运行时,法律才会采取刑罚措施加以规制。也就是说,根据“刑法是社会防卫的底线”的基本观点。8只有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以犯罪加以论处。9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我们可以将商业贿赂行为分为一般商业贿赂行为、商业贿赂违法行为和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一般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社会危害情节显著轻微,未触犯法律,通常应受到商业道德规范和社会舆论等规范的否定评价。商业贿赂违法行为介于一般商业贿赂行为和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由非刑事法律规范予以规制的违法行为。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应当由刑事法律规范予以规制的犯罪行为。可见,只有商业贿赂行为触犯刑律,才会加以犯罪论处。那么究竟什么是商业贿赂犯罪呢?

  (一)狭义说

狭义说认为,商业贿赂犯罪仅指我国《刑法》第163条、第164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犯罪主体扩大到“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相应的罪名也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是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区别开来,是对商业贿赂犯罪的一种狭义解释。商业贿赂犯罪客观上侵害的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而公务贿赂罪则侵害的是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的廉洁性,其目的是权钱交易。二者虽然行为特征相同,但目的不同,危害性也不同。10

  (二)广义说

广义说认为,商业贿赂犯罪涉及我国《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及刑法第385条、第387条、第389条、第391条、第392条、第393条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根据广义说的解释,只要采取贿赂手段获取实现商业利益的机会,无论贿赂的对象是谁,贿赂主体是谁,均以商业贿赂犯罪进行处理。

笔者赞同广义说的观点,该观点也和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一致。商业贿赂犯罪作为一种类型,可以定义为: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中的所有为了谋取商业利益而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贿赂犯罪行为。11因此,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的罪名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四、现行反商业贿赂刑事法律规范的现状、问题及对策

(一)现状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相应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的完善。面对严重的商业贿赂问题,我国监管部门立足实际,积极努力的建立预防和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良好法治环境,目前,已初步形成了治理商业贿赂犯罪较为完整刑事法律规范体系。

1997年《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规定了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也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进一步完善了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体系。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国家工作人员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收受干股等受贿犯罪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存在争议的十种问题,作出明确的定性处理意见。该意见同样适用于商业贿赂犯罪的治理。

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主要就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所面临的难点问题作了规定:一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规定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单位行贿罪等8个罪名。二是明确了《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

(二)问题及对策

1.商业行贿罪、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分别限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会影响行贿罪、受贿罪的认定,建议取消该主观要件。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学者普遍认为,对行贿罪的构成设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内容模糊的主观要件,势必会影响行贿罪的认定,导致司法机关在查处行贿犯罪的实践中陷入尴尬境地。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因对行贿人是否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争论不休,案件查处陷入困境;二是造成对性质大致相同的行贿行为处理结果完全不同的尴尬局面;三是将不正当手段谋取的利益等同于不正当利益,超越法律规定对行为人以行贿罪论处。12

商业受贿罪(索贿除外)的主观要件限制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罪(索贿除外)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这在司法实务中造成了认定上的困扰,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受贿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难以判断或判断不准,影响对案件的查处;二是造成对性质大致相同的受贿行为处理结果却完全不同的尴尬局面。12

2.商业贿赂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财物范围,过于狭窄,应界定为一切“不正当”的好处或者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了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可见,我国现行反商业贿赂刑事法律规范中,仅仅将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局限于财物,并不包括非物质性利益。

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对于贿赂犯罪的立法中对贿赂物规定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财物的范围。如英国《公共机构贿赂法》规定贿赂为“任何礼品、贷款、酬金、报酬或者好处”,其中的“好处”包括任何职位或荣誉、延缓清偿任何价金或有价之物。13根据意大利、瑞士、德国、日本等一些国家的立法情况,通常认为“好处”不仅限于财物,还应包括金钱及物品以外的可以直接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包括直接可以用货币计算的财物,甚至包括能够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14如意大利刑法规定为“金钱或其它利益”。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贿赂是“不正当好处”。这里的“好处”可以解释为财产性利益、非物质性利益以及除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好处。15

运用刑事法律规范打击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及腐败犯罪,保障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是刑法重要任务。非财物形式的贿赂已经严重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当由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规制,才能真正有效遏制商业贿赂犯罪愈演愈烈的势头。从刑法的预防和惩治的深层次目的来看,“刑法的防范作用,决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而在于有罪必究,重要的不是对犯罪的行为处以重刑,而是要把每一桩罪行都揭发出来”。16

成文法具有固有的滞后性。改革开放后,我国新的刑法典于1997年3月14日颁布,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尚未出现大量的非财产性利益贿赂行为,因此,当时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将贿赂范围犯罪对象限定为“财物”,是符合当时实际情况的,也是妥当的。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等新形式的贿赂大量涌现,不受刑事法律规范调整,导致违法成本较低,反过来助长了新形式贿赂愈演愈烈。那种坚持认为贿赂只限于财物观点的人,实质上是否认了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社会危害性,缩小了贿赂犯罪的外延及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这与刑法最初设立商业贿赂犯罪涉及罪名的目的是相违背的,且不利于顺利推进当前反腐败工作进一步开展。

刑法具有谦抑性。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尽量不用刑罚(用其他的惩罚方式代替),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17也就是说,当某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国家或地区只有在穷尽民事、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后仍不足以阻却该行为时,才能运用刑罚的方法予以打击。将商业贿赂犯罪对象扩展到非财产性利益,是刑法谦抑性的应有之义。当前,接受或索取非财产性利益贿赂的行为通过民事、行政、纪律处分等手段根本无法有效抑制,事发后,受贿罪根本不缺钱和行贿者私下和解,更有甚者,运用权力或行政手段为自己开脱。

从商业贿赂本质的角度来观察,贿赂应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商业贿赂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掌握权力的会限于一种很强的诱惑,即时牺牲被统治群众的利益,也要为个人私利而乱用权力。”18行贿人正是看到了掌权者的弱点,投其所好,以能够满足掌权者欲望的一切利益对其进行收买,以谋取自身利益。因此,“从古至今,贿赂的本质就是掌权人利用权力所谋取的一切私利,也是受权力制约收买掌权人,使其利用权力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诱饵。”19笔者认为,“诱饵”显而易见,可以是财物、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性利益。商业贿赂最重要的本质在于能够满足受贿人的欲望。

现行反商业贿赂刑事法律规范仅仅将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局限于财物略显滞后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商业贿赂的形式和手段多种多样,比如为受贿人子女办理入学或安排工作、提供无偿使用的交通工具、提供服务,甚至存在权色交易的情况。这些非财产性利益不仅无法用财产性利益进行衡量,而且是用财产性利益难以买到的,甚至对受贿人而言要远远比财产性利益重要的多。目前,刑事法律规范仅仅规制财产性利益商业贿赂,将非财产性贿赂简单地视作“生活作风”、“道德品行”问题,导致高档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提供官职等非财产性利益现象愈演愈烈。现有的反商业贿赂犯罪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已无法涵盖众多新形式的商业贿赂犯罪。显然,将商业贿赂罪对象局限于财产性利益,是无法适应当前大力惩治和打击商业贿赂犯罪需要的。

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且已经了批准了该公约,有义务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反商业贿赂刑事法律规范达到公约的基本要求。从履行条约的角度来看,我国必须使我国反商业贿赂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达到公约所确定的基本标准,将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商业贿赂犯罪范围,这也是我国应当承担的一项基本的国际义务。

3.对大量存在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的商业贿赂犯罪未予以规制,应扩大刑事法律规范规制范围。

我国现行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在贪污贿赂犯罪一章规定了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单位受贿罪三个规制国有单位涉及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而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一章中仅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显然,缺少对非国有单位作为受贿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缺少一部分犯罪主体,根据我国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就会导致对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商业贿赂犯罪治理出现真空。

在我国贪污贿赂犯罪一章中对介绍贿赂犯罪有相关规定,但是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介绍贿赂的对象仅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纳入犯罪对象当中,这就导致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不受反商业贿赂刑事法律规范规制。这明显是对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交易机会的一种放纵,甚至会助长这种风气,成为商业贿赂犯罪治理上的疏漏。

因此,建议在反腐败商业贿赂刑事法律规范立法上,增加对非国有单位作为受贿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以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相关规定,以有效打击商业贿赂犯罪。

4.现行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财产刑适用范围较窄,应普遍适用。

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律规范虽然对商业贿赂罪适用财产刑,但适用范围较窄。以《刑法》第163条、第164条为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第一个量刑档次(数额较大的)仅仅规定了自由刑,而没有涉及财产刑,而只在第二个量刑档次(数额巨大的)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同样,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第一个量刑档次(数额较大的)也没有规定财产刑,而在第二个量刑档次(数额巨大的)才规定了并处罚金。这样的规定,并不符合商业贿赂犯罪的贪利性质,不利于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惩治与预防。

财产性商业贿赂犯罪是一种贪财图利的犯罪,犯罪分子正是被金钱所驱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大肆侵吞国家、社会与个人的财产,扰乱国家或地区公务人员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或地区的市场经济秩序而触犯刑律的。笔者认为,对商业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并严格实施,是预防和打击商业贿赂犯罪,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的有效法律措施。首先,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角度来分析,罚金刑可以促使罪罚相当。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所适用的刑罚与商业贿赂犯罪轻重程度相当,而且要求所适用的刑罚在性质上与财产性商业贿赂犯罪的本质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较好地发挥反商业贿赂刑事法律规范对商业贿赂犯罪的预防功能。目前,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惩处,或者判自由刑或生命刑,或者不起诉、免予刑事处分或适用缓刑,很少适用没收财产刑。而不起诉、免予刑事处分实际上是没有惩罚性的,缓刑对于大多数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来说,亦没有惩罚性,因而,存在着实质性惩罚并未得到落实的问题。同时,由于侦查上的困难,复杂的关系网等原因,惩治商业贿赂犯罪存在着不起诉率高、判决适用缓刑多、判处没收财产少的现象。20商业贿赂案件处罚上“一高一多一少”的现象,使得实质性惩罚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很多商业贿赂犯罪分子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这显然与不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不相符的。如果对商业贿赂犯罪增设罚金刑,单处或并处罚金,就可以强化实质性惩罚的力度,从而使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得到更为充分的体现。其次,从预防和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目的角度来看,罚金刑更有效。从反商业贿赂斗争的实践的角度来分析,商业贿赂犯罪是智能型犯罪,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较强,几乎每个案子都很难查得很彻底,除了追缴认定的赃款赃物外,在经济上犯罪分子仍占有较大的便宜,以致出现了“痛苦一阵子,享受一辈子”的怪现象。所以,如果不在财产刑上予以严厉处罚,就很难收到打击和预防的效果,对财产性商业贿赂犯罪处以罚金刑,使犯罪分子既失去人身自由,又受到赃款赃物一定数量的处罚,让其觉得犯罪不划算,这样,就提高了财产性商业贿赂犯罪的“成本”,形成有效的警示作用,以预防犯罪,使具有犯罪可能的行为人大大增强了约束自己行为的自制力,从而不致以身试法,走上犯罪道路。最后,罚金刑在有的情况下比没收财产刑更严厉,可以更加有效地打击财产性商业贿赂犯罪。我国反腐败商业贿赂犯罪刑事法律规范对在经济活动中进行商业贿赂情节严重的受贿行为有没收财产的规定,但这里的没收财产只是没收犯罪分子在裁判时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果犯罪分子在裁判时只有很少的财产甚至根本就没有财产,这时没收财产刑对犯罪分子来说根本上就是一纸空文,起不到财产刑对犯罪分子约束的作用,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有了自己的财产甚至是很多的财产,但根据现行反腐败商业贿赂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人民法院也无权对其进行追缴。然而罚金刑却不同,从我国刑事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可知,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裁判时财产很少或者没有财产,导致罚金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都有权予以追缴。所以,对此类在裁判时只有很少财产或者没有财产的犯罪分子在经济活动中犯商业贿赂犯罪行为附加罚金刑可提高犯罪成本,从而达到有效预防商业贿赂犯罪的目的。

《美国联邦贿赂法》规定,联邦公务员贿赂犯罪以是否有枉法意图分为重型贿赂罪和轻型贿赂罪。重型贿赂罪的法定刑为15年以下监禁、受贿价值3倍的罚金或者两者并罚。轻型贿赂犯罪的法定刑为2年以下监禁、受贿价值3倍的罚金或者两者并罚。《美国虚假索取法》规定,任何故意、放任欺骗政府牟利的行为都要受严厉的处罚,除特定罚金以外,还要处以给政府造成损失金额3倍的罚金。即使在未案发时及时主动交代罪行,也要处以不少于政府损失两倍的罚金。行贿人也要承担美国政府因该案件提起所有民事诉讼的费用。

《芬兰刑法典》规定,被认定为商业行贿罪,判处罚金或两年以下监禁;被认定为接受商业贿赂罪,判处罚金或两年以下监禁。

5.缺少资格刑的适用,建议扩大资格刑适用范围。

现行反腐败刑事法律规范没有对商业贿赂犯罪配置资格刑,这或许是立法的一个缺憾。我国刑法界泰斗高铭暄认为,资格刑对于惩治与预防商业贿赂犯罪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一旦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被剥夺资格,对于公务人员来说,是被剥夺公权,丧失了利用国家权力谋取个人私利的机会;于市场主体来说,是暂时或者永远地逐出市场领域,丧失了用金钱收买公共权力的机会。21

单位或个人之所以要通过行贿的手段来获取竞争机会,其实力不够系重要原因,通过正常的市场竞争难以获得市场份额。因此,从事商业贿赂的单位或个人在其经营状况、资质和信用记录方面往往存在污点。这些信用已经丧失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正当途径通常不可能再跻身于竞争市场,转而采取行贿的办法抢夺市场份额。如果这些单位或个人得不到必要的限制与清理,反而通过商业行贿大获其利,一方面给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严重隐患;另一方面会导致那些正当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处于不利地位而丧失信心,很可能转而效仿这些单位或个人,也走上商业贿赂谋取竞争机会的道路。这样,商业贿赂就难免犯泛滥成灾。因此,必须通过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制度,将劣质单位或个人挡在竞争市场的大门之外,或者及时将劣质单位或个人以及商业贿赂实施者或高危主体清理出去,从而减少商业贿赂发生的几率。

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商业受贿罪的受贿主体有一定职务或便利可利用,而资格刑明确禁止犯罪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特定职业,所以对商业贿赂犯罪治理具有相当的现实功能和远期效应。然而我国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资格刑存在功能上的错位,使资格刑的独特作用未得到充分运用。可以考虑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剥夺犯罪主体一定期限内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即可。我国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四项内容如果全部适用就会出现“刑罚过剩”的问题。与“刑法过剩”相对性的“刑罚不足”问题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1)“剥夺政治权利”为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中唯一资格刑,《刑法》第54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刑有两项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和“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将私营企业等非国有单位排除在外,不利于打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以致实践中出现原国企负责人可利用其原地位和关系从而得到私营企业等非国有单位的青睐;(2)现行反腐败商业贿赂刑事法律规范未对部分单位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设置资格刑,显然不利于打击单位犯罪;(3)我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在经济活动中犯罪的,其再次的任职资格有所限制,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这也是一种资格刑,但这种资格刑因没上升到刑罚的高度,威慑力明显不足。

6.刑罚幅度不平等,建议刑罚幅度平等化。

我国现行反腐败商业贿赂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商业贿赂犯罪仅仅因主体身份不同刑罚幅度而极为不同。这种立法体例与思路存在着不公平的现象,主要表现在:(1)挫伤经济主体从事经济活动的积极性。对非国有主体而言,造成对非国有主体的不公平,即非国有主体实施同样的贿赂行为,不予以刑事处罚或得到的刑事处罚大大轻于国有主体,这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乃至纵容了非国有主体实施商业贿赂行为;非国有主体为了遏制犯罪,制止侵害自身利益要付出远比国有主体更大的成本。这势必会让非国有主体的所有者产生一种受歧视的心理,不利于调动他们参与市场经济建设的积极性。对国有主体而言,同样的犯罪行为,对国有主体的处罚却重的多,这必定严重束缚了国有主体的手脚,也显然不利于调动国有主体参与社会主义各项事业建设的积极性。(2)损害了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律规范的权威。由于现行反腐败刑事法律规范对不同的经济主体采取不同的保护,非国有主体往往感觉自己是“没娘的孩子”,在得不到法律有效保护的情况下,可能就会采取非法手段进行自力救济,非国有主体往往从一开始的受害人变成受法律制裁的犯罪分子。在现实生活中,通过非法拘禁的手段索取债务的行为大多数发生于非国有主体之间的事实,正好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刑事法律规范作为社会秩序维护的最后手段,必须在其应当存在的地方发挥作用,“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如果刑事法律规范不能够为社会提供充分的保护,或者提供不平等的保护,则刑事法律规范的权威就会受到来自犯罪分子、受害人和社会公众的轻视。(3)增加了司法认定难度。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商业贿赂犯罪时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发布了十多个司法解释文件,试图对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界限进行界定,然而问题仍然层出不穷。比如,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则须弄清楚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的性质是否国有单位;而其所在单位是否是国有单位,又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如果现行反腐败商业贿赂刑事法律规范对此给予相同的规定,势必大大减少司法认定上的不必要麻烦。

参考文献

1.马兆瑞、穆伯祥.商业贿赂治理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第4页

2.郭建.论商业贿赂犯罪的成因及对策[D].黑龙江大学.2010

3.姜琳.商业贿赂犯罪研究[J].黑龙江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7年,(1).第39页

4.詹复亮.治理商业贿赂简明读本[M].人民出版社.2006年,第11页

5.杨紫炟、徐杰.经济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51页

6.程宝库.商业贿赂社会危害及治理对策[M].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0页

7.种明钊.竞争法[M].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242页

8.童德华.完善反商业贿赂犯罪立法之思考[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6年,(3),第90页

9.付立忠.探密商业贿赂犯罪[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177页

10.黄太云.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的几个法律界限[M].人民检察,2006年,(6)下,第19页

11.付立忠.探密商业贿赂犯罪[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第178页

12.赵秉志.《国际社会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经验及借鉴》[J].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13.付立忠.刑法修正案(六)对商业贿赂犯罪之改进问题研究[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6,(4),第27页

14.李秀娟.参研国际司法准则打击商业贿赂犯罪[J],中国监察,2006,(8),第18页

15.卢勤忠.刑法修正案(六)视野下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5),第125页

16.列宁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第364页

17.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92

18.胡锦涛.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代表大会报告[R].2007-10-15

19.胡锦涛.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代表大会报告[R].2007-10-15

20.裘正超.关于商业贿赂的罪名问题[J].政治与法律.1996,(5).

21.高铭暄、陈璐.海峡两岸商业贿赂犯罪比较研究[M].法学专论.2010第21期
责任编辑:研究室